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ICP实行许可证制度)

2023-03-26 14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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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ICP实行许可证制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即网站ICP经营许可证,也叫网站ICP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对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ICP实行许可证制度。从而,ICP证成为网站经营的许可证,经营性网站必须办理ICP证,否则就属于非法经营。因此,办理ICP证是企业网站合法经营的需要。ICP许可证由各地通信管理部门核发。

中文名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别称网站ICP经营许可证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简称icp许可证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简介

中国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申办条件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办指南

办理机构: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市场监管处。

办理地址、电话: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路4号 51938038。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6:30。

办理时限:60个工作日。

通知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办理经营许可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告(2000年11月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ICP许可证管理办法)及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文件的规定,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负责北京地区ICP许可证业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国家对经营性ICP许可证实行许可证制度。对非经营性ICP许可证实行备案制度。

经营性ICP许可证主要是指利用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出租服务器内存空间、主机托管、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等方式获得收入的ICP许可证。非经营性ICP许可证主要是指政府上网工程的各级政府部门的网站、新闻机构的电子版报刊和企事业单位的各类公益性网站、本单位对产品或业务作自我宣传的网站等。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上述规定,根据北京市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开展的具体情况,现将申办此项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市场监管处负责申办单位的前期受理和审核工作。申办单位应按规定,将申报材料报市场监管处审核。相关的咨询可咨询相关中介单位。

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市场监管处按照国家、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对经营性ICP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我局颁发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类)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经营范围手续。

三、属于非经营性ICP许可证的单位,在办理备案时,须填报《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将填写完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交我局市场监管处,进行备案登记。备案后的登记表一份由我局留存,一份由备案单位持有并作为已经备案的证明向ISP或电信企业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我局不再另发审核批准文件。

四、ICP许可证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

五、涉及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须要前置审批的信息服务内容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履行备案手续前,应依法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并出具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六、根据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信电(2000)208号“关于贯彻实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对ICP的服务内容中含有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应严格执行ICP管理办法第九条和BBS管理规定的各项条款。各级政府部门的网站,原则上不开办BBS服务栏目。

七、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任何ISP或其他电信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上网方便。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参考资料

1.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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