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法(国家刑事法律的组成部分)

2023-08-20 5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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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

国家刑事法律的组成部分

监狱法是由国家制定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监狱行刑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家刑事法律的组成部分。它调整的主要对象是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各国监狱法在指导思想、结构、内容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点。有些国家的监狱法除了规定自由刑执行的基本事项外,还对未决犯羁押、死刑执行或民事犯处遇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中文名 监狱法
名称 监狱法
制定机关 国家
国家 中国
类型 奴隶制监狱法、封建制监狱法、资本主义监狱法和社会主义监狱法
发展阶段 孕育阶段、初期发展阶段、停滞阶段等
调整对象 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释义 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专门、系统地规定监狱行刑的监狱法典

简介

监狱法有广狭二义。广义监狱法指有关监狱的法律、法规的总和,包括监狱法典和有关监狱的法规、条例、细则、办法等。狭义监狱法指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专门、系统地规定监狱行刑的监狱法典。如意大利、加拿大、挪威、澳大利亚、日本、印度、巴基斯坦、缅甸、智利、巴西、墨西哥、秘鲁、委内瑞拉等国的监狱法,德国、波兰、土耳其等国的刑罚执行法,芬兰的刑事监禁法,保加利亚的惩治执行法,前苏联的劳动改造立法纲要,等等。这些法律虽然名称不尽相同,但从其所调整的基本对象来看,都属于狭义的监狱法。

中国古代的立法体系是“诸法合体”,关于监狱的法律规定,主要混列于唐律、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等各朝大法的有关篇目之中,历代封建王朝从未颁布过独立的监狱法典。清宣统二年(公元1910年)拟制的《大清监狱律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独立的监狱法典(草案),但未能正式颁行。后来,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颁布的《监狱规则》(公元1913、1928)是以《大清监狱律草案》为蓝本制定的。直至1946年1月19日国民党政府才正式颁布了监狱法,即《监狱行刑法》。

新中国成立后,彻底废除了旧的监狱制度和法律,创建了新型的劳动改造罪犯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一九五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政务院第二百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四年九月七日政务院发布),是新中国第一部劳动改造法规,四十多年来实际上起着监狱法典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社会主义监狱法典。它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已经进入了全面法制化的轨道。广义监狱法和狭义监狱法二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构成独立的监狱法律部门。当前,世界许多国家都以监狱法典或刑罚执行法典为基干制定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等,以构成完整的监狱法律体系。

演变

监狱法的概念随着监狱职能的演变而不断发展变化。监狱作为刑罚的附属物,具有与刑罚同样悠久的历史。早期的刑罚方式,主要是生命刑和身体刑,附之以流刑,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不占主要地位。那时的监狱主要是未决犯和刑事被告人的看守场所,判处自由刑(徒刑和拘役)的已决犯在囚犯中所占比例很小。那时监狱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不是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所以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监狱法的属性。18世纪中叶以后,随着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的确立,监狱的主要职能是对判处自由刑的罪犯执行刑罚。与之相适应,监狱法就成为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法律。由于各国监狱制度和监狱立法的多样性,不同国家的监狱法除了具有共性特征外,还有自己的个性特征。如有的国家将未决监作为监狱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在监狱法中加以具体规定。有的国家将监狱作为死刑犯的执行场所,因而在监狱法中规定了死刑执行的制度和方法。

类型

依据所反映的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不同,可以将监狱法分为4种类型:奴隶制监狱法、封建制监狱法、资本主义监狱法和社会主义监狱法。前3种类刑的监狱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反映剥削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是维护剥削阶级统治的工具,所以是剥削阶级类型的监狱法。奴隶制监狱法和封建制监狱法尽管其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不同,但却具有共同的特点,即公开维护奴隶主、封建主的特权,并且规定了各种极其野蛮残酷的监管制度和方法。资本主义监狱法较之奴隶制和封建制监狱法虽然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就其阶级实质来说,依然是少数剥削者阶级镇压广大人民群众的暴力工具。社会主义监狱法是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基础之上,反映以工人阶级为首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是惩罚和改造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分子的重要工具。它是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文明、进步的监狱法。监狱法的类型是与监狱的类型密切相联的。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历史上曾经存在过4种性质的不同监狱:奴隶制监狱、封建制监狱、半殖民地半封建制监狱和革命根据地人民民主政权的监狱。与之相适应,我国历史上曾存在4种类型的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是新型的社会主义监狱法。

地位

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是国家刑事法律体系中三个主要法律部门。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即具体规定什么是犯罪,什么是刑罚,以及如何对犯罪者适用刑罚。由于它是从实体上宣告国家对犯罪者实施刑罚权的内容,故称为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法律,即规定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分工,应当遵守的原则和制度,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程序等。由于它的中心是规定国家实施刑罚权的程序和方法,故称为刑事程序法。监狱法是规定对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法律,即具体规定国家实现行刑权的原则、制度和方法,是刑事执行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所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是有机联系,缺一不可的。它们在同犯罪作斗争中处于同等重要的位置。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都是独立的刑事法律部门,三者相互衔接、相互配套,共同组成国家的刑事法律体系。

概念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基本职能是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对他们实施惩罚和改造。因此,我国监狱法是调整监狱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实施惩罚和改造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表明,我国监狱既是对徒刑犯执行刑罚的场所,又是对死缓犯执行刑罚的场所,并且担负着惩罚和改造罪犯两项基本职能。这种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监狱法的社会主义特色。

进程

新中国监狱立法是在建国前的民主革命时期孕育,在新中国建立之后正式确立,并在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它的进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一、孕育阶段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政权,就开始了较为全面的狱制立法。曾先后颁布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感化院暂行章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监狱组织规则》、《监狱改造细则》、《暂行羁押规则》、《监外执行条例》等一系列监狱法律、法规。这些监狱法律、法规对监所的性质、设置、管理体制、执行原则和管理制度等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为后来的监狱立法积累了经验和奠定了基础。

二、初期发展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至1966年,是我国监狱立法的初期发展阶段,这一时期又可称之为劳动改造立法时期,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改造罪犯的法规。1954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它对劳动改造罪犯的基本方面作出了法律规定,起到了基本的劳动改造法典的作用,成为新中国劳动改造罪犯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该法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这为新中国的劳改改造罪犯制度及监狱劳动改造立法提供了宪法的依据和保障。自此以后,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成为新中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在宪法的历次修改中都得到体现。以此为依据,我国又制定了《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试行草案)》(1962年由公安部颁行)等重要法规,完善了劳动改造罪犯的立法。

三、停滞阶段

从1966年到1976年的“文革“十年动乱,使整个国家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国家宪法和法律遭到严重践踏和破坏,国家立法机关基本停止活动,劳动改造罪犯的立法工作长期陷于停滞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出台的劳改法规极少。这一时期的劳改法规主要有:1972年1月8日公安部《关于不得使用在押犯、劳教分子和就业人员搞机关生产和其他事务的通知》,1973年6月28日公安部《关于防止劳改犯和留场(厂)就业人员向海外写信泄露劳改机关地址等国家机密的通知》等。

四、新时期发展阶段

粉碎“四人帮”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监狱立法进入新时期发展阶段。这一个阶段又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粉碎“四人帮”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至1986年为界,这一阶段偏重于恢复、调整、发展。

第二阶段从1986年至1994年为界,这一阶段进入新中国第一部监狱法立法活动阶段。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社会经济、政治形势发生的巨大变化,监狱工作面临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此,198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司法部,成立监狱立法起草工作小组。经过长期的调查研究和专题讨论,前后修改数十稿,最后于1994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35号令公布实施。至此,历时8年多的监狱立法活动,最终以新中国第一部监狱法典的颁布实施而宣告结束。

第三阶段从《监狱法》颁布实施至今,在《监狱法》颁布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经过长期的实践和多年调研和讨论,根据新的形势发展的需要相继进行了修改,这两部修改后颁布的刑事法律,其中有关条款对监狱行刑的某些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它既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在健全和完善的进程中又前进了一大步,也标志着我国监狱立法进一步走向成熟。为保证《监狱法》的贯彻执行,司法部又相继颁行了《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等配套法规。另外一些配套的法规也在制定过程中。

解读

1994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监狱法实施15年以来,为我国建立中国特色的监狱法制打下了良好和坚实的基础,树立了依法治监的监狱治理理念,为我国打击犯罪、惩罚和改造罪犯,保障罪犯人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和意义

《监狱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监狱法》的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是监狱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是一件值得庆贺的盛举,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

二、简要解读《监狱法》

《监狱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讲明:“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监狱法》制定的法律依据、调整对象、法的性质和任务来看,《监狱法》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附属与补充。

《监狱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人民警察法律地位的确立使监狱人民警察感到自己在新时代和现代文明社会中的角色得到法律的认可和社会的认同。

《监狱法》第5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这是对监狱人民警察在刑罚执行活动过程中的法律地位的进一步确认,肯定了监狱人民警察是监狱行刑活动的具体实施者。监狱人民警察依法行刑受到法律保护,体现了国家、社会对于监狱人民警察的理解、关心和支持。

从近15年的监狱工作来看,《监狱法》已经成为整个监狱行刑工作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法律规范,是监狱一切工作的基本纲领,在监狱行刑工作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三、《监狱法》的制定和实施完善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体系

《监狱法》的颁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执行法的空白,并成为我国刑事执行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监狱法》颁布前,监狱在其发展的历史中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沦为审判机关或行政机关的附庸和补充。这违背了刑事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和刑事司法专门化的原则,从而影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监狱法》第2条规定第1款:“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这一规定确立了监狱作为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主体的地位,也就是在事实上肯定了刑事司法活动中,公、检、法、司四主体的地位。更进一步讲,这对所谓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现被界定为公、检、法机关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的一种突破和发展。”

通俗来讲,《监狱法》的颁行为中国刑事司法做了二件大事:在立法层面弥补了我国刑事执法的空白,形成了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以《监狱法》为代表和主体的刑事执行法等较为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在运作机制方面确立了监狱独立的主体地位:即专司刑罚执行的机关,以法律形式宣告了中国也有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实现了刑罚权能较为合理的专业化分工。

四、《监狱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保障罪犯人权,促进罪犯改造

《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些保护罪犯的权利条款体现了对于罪犯的终极人文主义关怀,现代法理学告诉我们,罪犯接受刑罚是因为犯了错,而不是为了惩罚,惩罚只是为了让他不再犯错。现代监狱的伟大价值就在于“源于报应,表于惩罚,载于改造,止于自由”。《监狱法》尊重和保护罪犯的人权,首先是以人为本,尊重罪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同时,《监狱法》为了服务于罪犯改造,规定了奖惩、考核,分类关押、分类管理、减刑、假释等监管措施,充分调动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实践证明,《监狱法》的颁行,有力的保障了罪犯的人权,提高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促进了罪犯的改造,为刑罚目的的实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体系结构

监狱法的纵向体系结构,是指由不同层级的规范性的监狱法律文件组成的等级、效力有序的纵向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可以对监狱法的纵向体系结构形式作如下排列:

一、《宪法》中的有关条款,是监狱法的最高表现形式

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其他部门法的立法依据和指导思想,是其他部门法的“母法”,所有部门法的产生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结合本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制定其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国《宪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同犯罪现象作斗争的基本方向,其中“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既为监狱法的建立提供了根本依据,同时这一规定本身的内容也成为广义监狱法的一部分和最高层次和表现形式。

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监狱行刑的条款,是监狱法的直接表现形式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为与犯罪现象作斗争的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除了规制定罪量刑的标准、尺度、原则、程序等外,还有一些具体条款涉及到了监狱行刑的问题,如减刑、假释等。这些有关监狱行刑的条款,是监狱行刑活动的直接依据和表现形式。如《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这一规定指出了监狱行刑的对象、范围和具体条件等,其本身也就成为监狱法的直接表现形式。

三、《监狱法》规定了监狱行刑活动的基本范围,是监狱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监狱法》,它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实际上具有部门法的地位。它以规制监狱行刑活动为主要内容,是一部全面、系统、专业的的监狱工作的基本法律。它是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监狱行刑活动内部与外部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指导我国监狱行刑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监狱法的主要表现形式。《监狱法》共7章78条,涵盖了我国监狱行刑活动的基本内容,明确规定了我国监狱的性质、目的、任务,监狱行刑运转的基本原则与机制,监狱行刑的基本制度,罪犯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保护,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以及监狱经费保障等问题。

四、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是监狱法的重要表现形式

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主要包括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等,它们依法制定的有关监狱行刑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对监狱基本法律的补充和完善,是对监狱基本法律中一些原则性规定作进一步阐释和补充,主要解决《监狱法》中不够明确或者没有规定细节性问题,以便为监狱行刑活动提供具体的法律标准和要求,并提高监狱法的操作性能,起到特殊监狱法的作用。

五、有关监狱行刑的法律解释,也是监狱法的表现形式

在我国监狱法律规范中,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有两个方面组成:一是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二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前一种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对于监狱法律的规范要求所作的阐释,和原《监狱法》的规范条文一样,属于《监狱法》的规范条文的有机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针对《监狱法》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作出的具有规范性文件意义的解释为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监狱行刑同样具有法律规范的约束作用,也是监狱法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此外,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政府制定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的法规性文件、政令等,只在该地方区域有效。也可视为监狱法体系中的组成部分。

上述监狱法的几种不同表现形式,由多种多样、各种不同层次、不同法律效力的法律形式相互补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监狱法或监狱法律法规体系,有机地调整着监狱行刑工作。同时,由于地位不同的机关制定了各种法律或法规,就依次形成不同的法的地位和效力。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当不同的法律文件内容发生抵触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比如,国务院及其部委等制定的监狱行政法规,地方性监狱法规均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如果发生抵触,前者相抵触部分无效。由以上几个层级相结合,使我国监狱法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的,以《监狱法》为主体的,多层次的,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

法律关系

在监狱法的学习和研究中,监狱法律关系是一个不容忽略的重要内容。监狱法律关系的概念、构成以及产生、变更或解除问题。

一、监狱法律关系的概念

在了解监狱法律关系之前,有必要简要了解一下什么是法律关系。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必然要形成各种各样的联系,这种联系我们称之为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则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力与义务关系。由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法律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同,而监狱法律关系是由监狱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监狱民警与罪犯之间产生的一定范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监狱法律关系的上述含义表明:

(一)监狱法律关系是由监狱法确认和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

国家、监狱、监狱民警、社会相关方面与罪犯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并不都是监狱法律关系。监狱法律关系既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普通的社会关系,它是受监狱法所确认和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一旦法律作用于某一个监狱关系时,就形成了监狱法律关系。否则,不能成为监狱法律关系。

(二)监狱法律关系发生在监狱行刑活动的过程中

始于罪犯被关押在监狱,终于罪犯在监狱执行刑罚完毕。在监狱行刑活动活动过程中,监狱法律关系又主要体现在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依法实施惩罚与改造的过程,而其中又集中体现在依法对罪犯实施改造的过程。

(三)监狱法律关系发生于监狱行刑活动参加者之间

监狱法律关系从本质上看是国家与罪犯的关系。但国家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其意志一般是要通过国家的特定职能部门来完成的。国家通过监狱法赋予监狱以及民警以行刑权,代表国家行使行刑权,同时也动员社会相关方面参与对罪犯的帮教。这是监狱行刑活动参加者的重要一方,与此同时,被依法判刑投入监狱服刑的罪犯也是监狱行刑活动参加的重要一方。可以说,监狱行刑活动的参加者,主要是指具有行刑权的监狱、民警以及社会相关方面和被依法判刑的罪犯之间。监狱法律关系也主要发生于其间。

(四)监狱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就是通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以及应当做什么,同时规定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程序和方法来规范社会关系的。就监狱法律关系而言,监狱法通过赋予监狱行刑活动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使监狱行刑活动在监狱法的规制下进行。在监狱法律关系中,从作为执行主体的监狱和民警与服刑主体的罪犯来看,主要是围绕着如何实施惩罚与改造和如何接受惩罚与改造的问题展开活动的,因而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上,就表现为监狱、民警与罪犯之间的惩罚与被惩罚、改造与被改造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说,监狱行刑活动的全过程,是监狱法律关系主体既行使权利、又履行义务的过程。

二、监狱法律关系的构成

监狱法律关系和任何法律关系一样,均由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大要素构成。

(一)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

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监狱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监狱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具体说主要有三类:一是国家行刑权的行使者监狱及民警;二是依法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三是其他监狱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监狱及民警是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是国家意志的具体代表者,通过行使国家直接赋予的行刑权参加监狱行刑活动,享有依法惩罚与改造罪犯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成为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罪犯是监狱法律关系的另一方,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参加监狱行刑活动,接受惩罚与改造。在监狱行刑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构成了监狱法律关系的又一主体。监狱法律关系除了监狱、民警与罪犯之外,还有监狱与公、检、法、武警部队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各级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罪犯原单位、罪犯亲属紧密配合、共同帮教的关系等。这些关系在监狱法中也有所规定。这些其他监狱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对做好罪犯的改造工作是必不可少的。

(二)监狱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与义务构成监狱法律关系的内容。监狱法的实质是确定监狱法律关系参加者在监狱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监狱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是监狱法律关系的核心。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又称监狱法上的权利,是指监狱法所规定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可以作为的行为和可以不作为的行为。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又称监狱法上的义务,是指监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某种责任,表现为义务主体按照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作为一定的行为或禁止作为一定的行为。在监狱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实际上,在监狱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权利依赖于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了监狱法上的义务。义务主体如果不承担监狱法上的义务,权利主体的权利就是一句空话。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还表现在,不能只强调自己一方的权利而忽视履行义务,也不能仅强调履行义务而忽视权利的行使。根据我国监狱法律规范的规定,监狱法律关系内容分别是:其一,监狱及民警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代表国家对罪犯执行刑罚的监狱及其民警,其权利主要表现为刑罚执行权、监管罪犯权和改造罪犯权。其义务也相应表现为刑罚执行方面的义务、监管罪犯方面的义务和改造罪犯方面的义务。其二,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罪犯的权利主要包括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等不受侵犯的多种权利。罪犯的义务主要是在监狱服刑中依法接受惩罚和改造。其三,其他监狱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如《监狱法》规定了监狱与有关部门如公、检、法、武警部队的职权与职责或权利与义务。它们是监狱法律关系内容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

(三)监狱法律关系的客体

监狱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权义客体,是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监狱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指行为,同时也包括物和非物质财富(精神产品)。现分而述之。

其一,行为。根据我国监狱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成为监狱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为,即监狱行刑活动中主体的行为,如监狱及民警的行刑行为、罪犯接受惩罚与改造的行为、其他监狱法律关系参加者的行刑行为,这些行为贯穿于监狱行刑活动的始终,正因为监狱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行为,产生监狱行刑活动,进而国家用监狱法来调整这一社会关系,在主体之间形成具体的监狱法律关系。

其二,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监狱里的不动产主要有土地及各种场地、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监狱的各种场馆、劳动、习艺场所等。监狱的动产有:监狱的各种资金包括改造罪犯的各种经费、设备等。《监狱法》在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须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等受法律保护,体现了监狱法对监狱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指向——物的重视和保护。

其三,非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财富。前者也称智力成果,在监狱领域中主要指包括各种有独创性的专利、发明、著作等,这里既有干警的成果,也有罪犯的成果。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包括公民(如监狱民警、罪犯和其他个人主体)或组织(监狱管理机关、监狱等)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公民的肖像、名誉、身体健康等。

三、监狱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解除

监狱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处于经常的发展变化之中。随着监狱行刑活动的发展变化,必然会引起监狱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除。而在引起监狱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解除的诸种条件中,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有二:一是监狱法律规范;二是监狱行刑法律事实。监狱法律规范是监狱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定的监狱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监狱法律关系。但监狱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监狱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模式,还不是现实的监狱法律关系本身。监狱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或解除还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监狱行刑事实。它是监狱法律规范与监狱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

所谓监狱行刑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监狱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解除的客观情况或现象。也就是说,监狱行刑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其次是由监狱法律规范规定的、具有监狱法律规范意义的事实,才能够引起监狱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解除。就监狱行刑法律事实而言,又可以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两大类:

法律行为是引起监狱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解除的最为普遍的法律事实。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后,罪犯被移送监狱服刑,这个法律事实,导致了监狱法律关系的产生;罪犯在服刑过程中,由于罪犯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被依法减刑或假释,或由于抗拒改造在狱内又犯罪依法加刑,从而引起监狱法律关系的变更;罪犯刑期届满,刑罚执行完毕被依法释放,会引起监狱法律关系的解除。

法律事件是指在监狱行刑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监狱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解除的客观事实。如罪犯因重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可能导致保外就医,监外执行,使监狱法律关系变更;罪犯因病死亡,因服刑者消亡的事实出现,而导致监狱法律关系解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 监 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 警 戒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五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六节 奖 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伏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实施工作

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要坚持监狱工作原则,达到监狱工作目的,监狱一切工作的内涵和推进方式均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实行依法治监,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进程是对监狱工作的最基本的要求。

在新形势下,要做到依法治监,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进程,需要重视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监狱立法建设

尽管我国的监狱立法建设经过建国几十年的努力,从无到有,从小到大,1994年《监狱法》出台,在监狱立法建设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随着形势的发展,需要在进一步加强监狱立法建设上下功夫。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特别需要制定出一整套与《监狱法》相配套的具有较强操作性的监狱法规,如《监狱法实施条例》、《监外执行和假释罪犯管理条例》、《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办法》、《狱务公开与狱务监督制度》、《未成年罪犯管理教育办法》等,以使监狱各项工作权限确定化、责任明晰化、程序公开化、行为规范化,从而为依法治监提供更为完备的法律保障,促进监狱法制化建设进程。

二、加大执法力度

依法治监的关键是执法,因此必须加大执法力度。而公正是执法的本质要求。监狱执法公正贯穿于惩罚和改造工作的全过程,无论是罪犯的收监、减刑、假释、释放还是监外执行,又犯罪的处理等都涉及到执法公正的问题。执法公正是监狱法制的基石所在,灵魂所在,是保持和促进监狱事业发展的生命线,因此要把执法公正作为衡量执法力度大小的主要标尺。这是我国监狱法制化建设在当前和今后要努力追求的一个目标。

三、重视保障罪犯权利

罪犯人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是监狱法制化的一项基本内容,也是现代监狱行刑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必须确保法律赋予罪犯的各项权利得到有效的实现,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如要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对罪犯的分押、分管、警戒、通讯、会见、生活卫生、考核奖惩等方面作出详细可行的规定,特别是对程序性规定一定要明确化,使罪犯的权利保障有法可依、有规可循。再如监狱民警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要通过依法行刑保障罪犯的权利。特别是罪犯没有剥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监狱都要依法予以保护。与此同时,要对罪犯加强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宣传,让罪犯明白享受权利应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要享受权利必须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为条件,而履行义务时也同时在享受权利。

四、提高执法者法律素质

不论法律有多么良好、科学和完备,要真正发挥作用,还必须由执法者予以执行,这就决定了执法者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素质。要提高作为执法者的监狱民警的法律素质,首先,要通过不断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在头脑中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定做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者和捍卫者的信念。其次,要组织广大监狱民警系统学习监狱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做到精通、准确把握,并在监狱行刑活动过程中正确运用法律法规来处理问题,维护法制尊严。再次,要坚决按照“违法必究”的要求,加大查处执法中腐败行为的力度。坚决做到依法从严治警,不护短,不包庇,不留后患,对不合格的干警坚决清除干警队伍,以保持干警队伍的纯洁。

五、加强执法监督

对监狱执法活动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是依法治监,调节监狱工作法制化进程的重要保证。在具体做法上,一是要深化狱务公开工作。增加狱务公开的内容,加大对狱务公开的宣传力度。对涉及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准假探亲、记分考核等敏感环节,要坚持条件、程序、权限、结果的“四公开”,实行公示制度,并接受罪犯及其亲属的监督。二是进一步加强监狱系统内部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对执法执纪情况的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制度,及时有效地发现执法执纪中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三是认真接受各级人大、政协、检察机关、新闻媒体等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通过公布举报电话、聘请社会执法监督员、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有关人士定期视察监狱,向罪犯亲属介绍罪犯改造情况等形式,接受广泛的社会监督,总之,只有从多方位、多层面、多渠道对监狱执法活动加强执法监督,才能保证监狱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国人大网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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