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违法行为)

2023-09-02 27阅读

温馨提示:这篇文章已超过407天没有更新,请注意相关的内容是否还可用!

高利转贷罪

违法行为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文名 高利转贷罪
外文名 transfer loans in high interest
类别 法律

定义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可以认为,凡是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由于相关法规禁止套取贷款转贷牟利,所以,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人通谋,金融机构负责人知道真相仍然发放贷款时,转贷行为依然成立本罪(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行为视具体情形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犯罪)。

2、本罪中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其所有制性质没有限制

信贷资金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发放的资金,包括担保贷款资金与信用贷款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是指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以更高的利率借贷给他人(包括其他单位)。“高利”不限于高利贷,而是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实施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才以犯罪论处。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责任形式

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1、由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本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一部分,所以,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否则,就违反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

2、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将贷款转贷他人的,只是单纯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不能因为行为人事后改变贷款用途,而认定前行为属于套取或者骗取金融机构贷款。

3、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但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然后将贷款转贷他人的,只能认定为后述骗取贷款罪。

4、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目的,但事后没有实施高利转贷行为的,虽然成立本罪的未遂犯,但没有必要以本罪论处(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此外,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常见情形

如果个人贷款出来是用于投资别人的生意,而投资回报当初双方约定是稳赚不赔的,那么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这类没有风险的“投资”性质应为“明为投资,实为借贷”,如果获利较大,那就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了。

常见问题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产生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意图进而实施这种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对于高利转贷信贷资金,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变相高利转贷的情形。行为人以转贷牟利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表面上将该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但将自有资金高利借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本罪;行为人以转贷牟利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借贷给名义上有合资合作关系但实际上并不参与经营的企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也应认定为本罪。

案例剖析

某市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高利转贷案

案件详情

审理法院:某市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0)闸刑初字第900号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公诉机关:某市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加。

被告单位:某市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市闵行区莘朱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

诉讼代表人:曹某,女,1969年出生于某市市。系某市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周某,男,1963年出生于某市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某市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海某,男,1971年出生于某市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市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系被告单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海某于2008年年初进人该公司工作。2008年4月,被告人曹海某从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处得知,该公司欠某市华X典当有限公司700余万元的欠款即将到期,急需资金还债,该公司虽有多处房产,但因经营状况不佳,无法从银行申请到贷款。之后,曹海某分别与被告人周某及陈某商量,决定以XX公司需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XXX公司则以其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XX公司套取到信贷资金后再转贷给XXX公司,并从中赚取好处费。

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以XX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市普陀支行签订了两份《小企业贷款合同》,一份200万元(期限从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2月12日),一份800万元(期限从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同时,陈某代表XXX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沪太路1170弄和灵石路1123弄的多套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人周某与其前妻梁敏与银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年5月27日,XX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市某新村支行的账户内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 000万元,除50万元留于该账户用于支付各项贷款费用及贷款利息,余款950万元经转账,最终划至XX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账户。

同年5月30日,XX公司与XXX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X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1000万元,其中将先行扣除97万元作为应归还银行的到期利息(后减少为90万元,另外7万元作为XXX公司支付给曹海某的劳务费),90万元作为X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的服务费,30万元作为XXX公司归还本金的保证金暂扣于XX公司账户,剩余783万元由XX公司代XXX公司归还某市华X典当有限公司欠款。当日,XX公司将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内的950万元,以783万元用于代XXX公司偿还某市华X典当有限公司的欠款,100万元划至XX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市建国西路支行账户,66.8万元由被告人曹海某领取,作为曹海某及其他人员的好处费,余款2000元于同年6月5日划至XX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市建国西路支行账户。

XX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市某新村支行账户、某市市建国西路支行账户内留下的共计150.2万元中,除30万元系贷款保证金外,13.7万余元用于支付贷款顾问费、评估费等,45万余元用于XX公司归还银行自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的贷款利息,其余60余万元均用于XX公司的日常经营。

2010年2月1日、2月2日,被告人周某、曹海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所犯事实。本案在侦查、审理期间,被告单位XX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曹海某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市普陀支行因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宣布两笔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据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某市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某市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高利转贷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周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曹海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已在案的部分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裁判要旨

某市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单位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属于利息;如果是利息,但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中“高利”的标准。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不应等同于民间借贷中的“高利”。高利转贷行为所涉及的资金直接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其侵犯的客体除利率管理制度,还有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管理秩序等。高利转贷中转贷利率具体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多少,并不影响高利转贷罪的成立。因此,行为人违法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转贷他人,非法获取一定利益,即应以高利转贷论处。

其次,根据本案案情,XX公司与XXX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是以到期的银行实际年利率为准并先期予以扣除,表面上看XX公司仅仅是将贷款转借给XXX公司,由XXX公司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XXX公司还需支付XX公司相应的利息,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XXX公司须支付给XX公司服务费并先期予以扣除,该笔服务费亦系XX公司在本次转贷中所获取的利益,其性质符合利息的本质,结合具体案情,XX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与转贷资金总额的比例已高出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市普陀支行签订的《小企业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据此可以认定XX公司实质上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转贷给XXX公司。

被告单位某市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曹海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构成高利转贷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某市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曹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还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曹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曹海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参考资料

1.高利转贷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量刑标准(2018年)·赢了网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