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行为(汉语词语)

2023-09-03 4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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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行为

汉语词语

商事行为是商主体在商事经营中所为的行为,它具有商事经营这一特定的经营属性,非商事经营的行为,即使由商主体所为,也不属于商事行为。商事行为相对于民事行为的独特性也是商法得以从一般民事法律中独立出来,自成体系之原因所在。商事行为与商主体密切相关,二者共同构成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制度的基石。商事行为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商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同一定的法律规范相联系、受法律规范调整,其性质由法律所确定。商事行为的营利性主要应从行为的目标来考察,而不在于行为的结果,行为结果是否盈利不能成为判断商事行为成立与否的依据。

中文名 商事行为
外文名 Commercial Behavior
拼音 shang shi xing wei
目的 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别称 商行为、经济行为、商业行为

概述

概念

商事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特定概念。商事行为是相对民事行为而言,绝大多数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是通过商事行为实现的。商事行为相对于民事行为的独特性也是商法得以从一般民事法律中独立出来,自成体系之原因所在。商事行为与商主体密切相关,二者共同构成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制度的基石。

商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商主体因而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其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特性,即主体的“自由与平等”性。但它又有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的特性。

有的学者认为商事行为是“商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为追求资本增值依法所实施的各种经营活动”;有的学者认为商事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有学者认为“商事行为是商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商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事实上即属于商事主体的对外经营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商事行为是商人为了确立、变更或终止商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台湾学者张国健先生则认为,“商事行为,系与民事行为对立,商事行为,须受商法法典及其特别法、习惯法支配,并以营利为目的,及与其有关之一切行为语言。”这些观点或倾向于商主体中心主义,或采折中主义,各不统一。

本书认为,商事行为是商主体以营利性为目的,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商事法律关系的经营性行为。商事行为是商主体所为的行为,与商主体这一特定身份相关,非商事主体不得从事商事行为。商事行为是商主体在商事经营中所为的行为,它具有商事经营这一特定的经营属性,非商事经营的行为,即使由商主体所为,也不属于商事行为。商事行为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商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同一定的法律规范相联系、受法律规范调整,其性质由法律所确定。

特征

商事行为具有民事行为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有一般规定,商法有特殊规定,商事行为的特征就在于其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差异。这是由商事活动与一般民事活动的不同决定的。

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营利性是商法的基本特性,同时也是商事行为的基本特性之一。商事行为的营利性主要应从行为的目标来考察,而不在于行为的结果,行为结果是否盈利不能成为判断商事行为成立与否的依据。

在实践中,对营利性的判断一般采取推定原则。一是根据主体来推定。当行为主体为商人时,通常推定其行为具有营利性。如《日本商法典》第503条第2款规定:“商人的行为推定为为其营业而实施的行为。”二是根据行为来推定,即根据其行为的客观目的和商事习惯等来加以确定。

是经营性行为。

经营性是商事行为区别于一般民事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经营性是指行为人的营利行为具有反复性、不间断性和计划性的特点,表明主体至少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性质相同的营利活动,具有职业性。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商法均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民事主体偶尔从事营利活动,不属于商事行为。经营性活动是一种重复性的、经常性的活动,履行了商事登记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商事行为,具有经营性特征。

商主体所为的行为。

商事行为是商主体这一特定主体所从事的行为。某一主体要从事严格意义上的商事行为,就必须具有特定的商事行为能力,主体的行为能力对于行为的有效性起着决定性作用。这一特征在不同国家的商法中表现不同。在采取严格商人法原则的国家中,民事主体必须通过商事登记等合法手段获得商事行为能力;而在采取严格商事行为法原则的国家中,商法实际上认可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之外,同时具备商事行为能力,因而非经商事登记的主体从事的营业行为也应受到商法规则的支配。

正是由于商事行为具有上述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特征。因此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将商事行为从一般民事行为中独立出来,以商法特有的规则对其加以调整规制。

分类

与双方商行为

这是以行为当事人是否均为商主体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单方商事行为。也有的称之为“混合交易行为”,是指行为人一方为商主体而另一方为非商主体所从事的交易行为。最常见的例子如商店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品买卖行为,银行与顾客之间的存贷行为。对于单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商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认为,单方商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商事行为,应当受到商法的统一调整。如《德国商法典》和《日本商法典》均规定,当事人一方实施商事行为时,本法适用于双方。而法国、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单方商行为是商事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结合,商法中有关商事行为的规定只适用于商主体一方,其相对人则适用民法中的规定。

双方商行为。是指行为人双方均为商主体所从事的营利性营业行为,如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商品销售行为。双方商主体是商自然人或商法人不影响该商事行为的成立。双方商行为直接适用商法,各国法律和实践中在此基本不存在争议。

对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作出区分的意义在于使商法对不同商事行为区别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一方不属于商人,那么,商法的立法和实践中应适当考虑其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从而给予一定的倾向性保护,实现双方当事人在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与相对商行为

此以行为的客观性质和是否附加条件为标准进行划分。

绝对商行为。.又称“客观商行为”,它是指依照行为的客观性和法律的规定,当然属于商行为的行为,而不必考虑实施该行为的主体是否是商人。它具有客观性和无条件性,不以行为主体是商人和行为采用营业方式为条件,凡是商法明文规定的,一律认定为商事行为。它是确立商人概念的基础。按照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商业证券行为、保险行为和海商事行为等均属于绝对商行为。绝对商行为通常是由法律列举限定的,不能作推定解释。

相对商行为。又称“主观商行为”、“营业商行为”,是指依行为人的主观性和行为自身的性质而认定的商事行为。它以行为主体是否为商人以及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特性为认定要件,只有在行为主体是商人或行为具有营利性时,才能认定为商事行为。当行为主体或行为目的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其行为仅构成一般民事行为,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将同类行为中的营利性商事行为与非营利性民事行为区别开来,体现了商法的特别法属性。

与附属商行为

此以商事行为在同一营业活动内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的不同进行划分。

基本商行为。指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商事行为。基本商行为包括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由于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在整个商事交易行为中属于基本形式,且符合商事交易行为的基本要求,故称其为基本商行为。

附属商行为。又称“辅助商行为”,是相对基本商行为而言,指在同一商事营业内虽不具有直接营利性的内容,但却能起到协助基本商行为实现营利目的的辅助行为。如,广告行为、代理行为等。但对此概念近年来,有新的解释和理解,即不把附属商行为固定化,而根据特定商事主体的经营内容确定其行为的附属性,把主营业务理解为基本商行为,把兼营业务理解为附属商行为。如,对于零售商来说,销售是基本商事行为,而仓储和运送则是其附属商事行为。而对于承运商来说,运送为其基本商行为,而原材料购买则是附属商行为。

与准商行为

此以法律对商事行为的不同确认方式为标准进行划分。

固有商行为。也称作“传统商行为”、“完全商行为”或“纯然商行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律列举可以直接认定的商事行为,它包括绝对商行为和固有商人的营业商行为。

准商行为。又称“推定商行为”、“非固有商行为”,是指拟制商主体所实施的经营性商事行为。这种商事行为往往不能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加以确认,而必须通过事实推定或法律推定来确认其行为性质,如非商事主体所从事的信息咨询服务等。

司法适用原则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国家立法对于生活现实总是显得捉襟见肘:一方面,立法者并非完全理性,而属有限理性之人,难以制定出完备的法律以回应现实;另一方面,“人工立法”对于迅变的现实总是滞后的,尤其是商事交易,其中夹杂着商人的聪明和狡黠,一直处于被“创新”的状态,因此,对于许多商事纠纷来说,商事制度总是显得无可奈何。立法的滞后要求法官要具备积极主动法律解释的能力,而不能被动地在法条中寻找解决问题的依据。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民法可以补充适用商事纠纷,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某些商事交易无法补充适用相似的民法规范,某些商事交易则可能会补充适用民法规范。

与联合行为与组织行为相比而言,商事契约行为就更易适用相似的民法规范,但也应该有所节制。比如,《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合同应该按照交易习惯来解释”,但由于交易习惯通常分为民事交易习惯和商事交易习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该有所区别。以建设工程合同为例,由于其订约主体均为商主体,双方就其营业项目的内容和流程,均有相当的经验、知识以及足够的注意能力了解合同的内容,更有足够变更格式合同的能力,因此在订立契约过程中,无须进行特别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就可以排除《合同法》第41条的适用。

商事联合可以补充适用民事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其准团体性,在适用时应该有所节制。以特许经营为例,我国法官虽然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有所认识,但在审判中依然将其与普通契约行为等同看待,以至于忽视其中交易者的身份和判断能力以及其准团体的性质,将现实中许多特许经营合同认定为无效。

特许经营属于商主体之间的联合,按照星野英一的说法,民事人是“弱而愚”的人,而商人是“强而智”的人,因此,合同无效、可撤销等制度对以强而智的商主体之间联合应该尽量慎用。但在实践中,法院经常会将特许经营中的虚假宣传内容视为被特许人选择加盟意思表示的基础内容,继而以被特许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为由,认定合同应该撤销。这种做法混淆了恶意欺诈与夸大宣传之间的界限,也将商主体降格为民事主体,不利于联合关系的稳定。

组织合约和民事契约的区别最大。组织合约有其特殊性,难以用民法来解释,如果适用相似的民法规范,可能会推导出完全相反的效果。

其次,契约、联合和组织中行为人的相互依赖程度不同,预期也就有所差异,契约中的利益冲突较为明显,组织中的合作为主旋律,而联合则介于二者之间,处于竞争中的合作状态。对于不同类型的商事行为,法院采取的介入方略也应有所差异。对于契约行为,法院可以较为积极地介入,以实现对于交易者的损害救济。

对于因组织行为所引发的商事纠纷,法院的介入该有所保留,因为,组织内部是一块自治的领域,法院应该尽量尊重公司自己的商业判断,维持组织内部的团结和合作。比如,法院在面对股东诉讼董事的案件中时,对于董事责任的追究要有更为谨慎的态度。在股东会决议撤销案件中,除非该决议“违反的事实属重大且于决议有影响时”,否则,法院可以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董事和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致公司遭受损害时,法院更愿意让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联合行为纠纷,法官的介入也应该有一定的节制。如,特许经营属于特许人和加盟者之间的合同,司法应该尊重双方之间的约定,维持二者之间的合作关系。但在实践中,法院经常会借用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里规定的“两店一年”、信息披露和备案制度的要求干涉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甚至判定合同无效。岂不知上述规范纯属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因此,即使未具备上述条件的特许商与加盟商之间的合同,法院也不得直接认定为无效。

参考资料

1.什么是商事行为·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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