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强证据(法律术语)

2023-10-24 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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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强证据

法律术语

补强证据,指用以确认或证明另一主要证据事实的真实性,以补充增强其证明力的证据,又称为“佐证”或“旁证”。英美国家的庭审中,由陪审团认定事实,一般要求有佐证。在有些情况下则要求必须有另—证据作为补强证据,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补强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能力,及证据之可采性的规定。应当说,将口供补强规则作为一项司法中的弹性原则,而非硬性规定,是符合证明力的判断规律的,因为证据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应由裁判者通过自由衡量形成心证;但是为了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并防止裁判者恣意裁断,对口供证明力的衡量施加一定的限制又成为必要。

中文名 补强证据
应用 确认或证明另一主要证据
又称为 “佐证”或“旁证”
时间 2001年12月6日

适用范围

相关法条规定:

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适用对象

关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美国要求的所谓“犯罪本体(或犯罪主要事实)的独立证明”,比较有代表性。按照这一标准,检察官的起诉必须表明三点:

第一,存在犯罪造成的损害,

第二,损害是由某人犯罪所引起,

第三,被告人就是犯罪人。其中前两点统称为“犯罪本体(或犯罪主要事实)”。口供的补强证据必须能够独立证明犯罪本体,而对于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无须证明。在日本,学术界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存在“罪体说”和“实质说”的对立,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应当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在形式上进行限制。主张不加限定的实质说已经被认为不符合日本现行法律。

归纳起来,在日本刑事诉讼中,有关补强证据的规则包括:

第一,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有补强证据,而非犯罪事实,如前科、没收、追征事由等无须补强;

第二,对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具备补强证据;

第三,在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与犯罪人同一的认定不需要补强证据;

第四,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素,如故意、过失的认定也不需要补强证据;

第五,对于非犯罪构成的事实,即犯罪阻却事由不存在的认定,也不需要补强证据。

从美日两国的做法来看,基本上大同小异,二者都强调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依据口供就可以认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未做明确规定,上述立法例可以作为参照。

证明标准

在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第二,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美国有的州曾经采取第一种态度,现普遍倾向于第二种。上述两种做法的关键区别在于应当赋予口供以多大的证明力。前者显然在事实上架空了口供,即使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口供,也完全失去证明力,因此后者无疑是一种恰当的选择。

但是,第二种做法尽管在理论上很容易说通,可实践中如何在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之间进行证明力的衡量或分配,又成了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当注意区分不同的案件类型,分别对待。从补强规则产生的历史过程来看,最初是英国法院及早期的学者,特别顾虑杀人强盗等案件,认为在这些案件中应当有其他证据,以增强或担保自白的凭信性,因此提醒裁判者,不宜单纯凭自白而定罪。这一点原本属于一项实务上的弹性原则,经过以后的逐渐发展,最终成为严格的证据法则。

应当说,将口供补强规则作为一项司法中的弹性原则,而非硬性规定,是符合证明力的判断规律的,因为证据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应由裁判者通过自由衡量形成心证;但是为了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并防止裁判者恣意裁断,对口供证明力的衡量施加一定的限制又成为必要。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口供补强证据之证明标准的确立,其实是一个证明力判断的自由性和法定性相互妥协的结果。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要求口供和其他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之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在实务上,应当允许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赋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证明作用。在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应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较完整的补强证据;而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则可以赋予口供以较大的证明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至于具体标准,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范围

补强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能力,及证据之可采性的规定。在此范围之内,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辞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法律一般不做其他限制。但是,在此尚有几点需要强调。

第一,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即使在实质上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二,不能与口供作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构成补强证据。如记载有口供之内容的讯问笔录即属此类。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做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附加证据的,也不得单独作为本案中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关于共犯口供的证明作用,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由于篇幅所限,在此无法展开论述。我们的总体观点是,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质上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设立意义

法律之所以设立证据补强规则,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判断上的错误,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该规则对于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均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为限制法官在诉讼中采信证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设定了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有法定的证据规则,但是,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强弱等等仍然需要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能力、职业道德等因素,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这种自由裁量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的过程,为法官滥用权力创造了条件。而补强证据规则的出台,则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作为法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不得离开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力较弱的五种证据,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更是严格执法的必由之路。同时,也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综合判断一切证据,以求得更符合实体正义的结论。由此才能做到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保证程序正义,并兼顾实体正义。

2、为引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如何举证指明了方向

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在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因此,作为当事人,要想打赢官司,首先必须了解法律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如果在诉讼中仅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者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而没有履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鉴此,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举证。一旦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其仍需要积极地提供其他证据,对先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补强,才有可能使己方提供的证据被法院采纳,从而为胜诉奠定基础。从这个层面上讲,补强证据规则为引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指明了方向,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掌握主动权的一把双刃剑。

参考资料

1.行政诉讼补强证据的目的是什么·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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