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非正式雇用的劳工)

2024-01-08 17阅读

临时工

非正式雇用的劳工

临时工(Temporary worker)泛指在工作场所里非正式雇用的劳工,无试用期标准直接上岗入职,一般家政服务行业比较多,通常以4至8小时工作日薪几百元。临时工也不像正式的劳工能够享有退休金与每月最低工资的保障。临时工又分成约聘雇员与人力派遣两类。聘用临时工的目的是为了处理短期出现的额外工作,例如因为长工放产假,所以聘临时工当替工。

中文名 临时工
外文名 Temporary worker;contingent worker
别名 劳务派遣、编制外聘用人员、编外
合同期限 一年以下
权益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现 状 同工不同酬
古 称 白役、抄更

释义

①临时招聘的工人,与正式工相对。②临时工就是暂时在单位工作的人员,临时工指单位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也有至期延续可能,但要有双方达成共识的前提。

在中国,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乃至民营企业中,有大量的临时工,往往拿着偏少的工资,享受着偏低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他们没有与用工单位直接发生劳动关系,而是由人才服务公司派遣而来,成为所在单位的“二等公民”。垄断行业里的那些不是正式在编人员或者说垄断企业的底层职工。又被称为“垄奴”就是干的多,拿的少,如果干的多,拿的多,心理至少平衡,像那些临时工、合同工,干的活是正式人员的好几倍之多,但薪水却是几分之一,委实可怜。

企业在临时性、季节性岗位上都使用临时工(或称短工),一旦工作结束,即行辞退。同时,不少企业利用临时工的廉价劳动力(工资低、无升工、年奖)和招之即来,挥之即去,辞退方便的条件,在不少长期需要的岗位上也大量使用临时工。

历史背景

古代的执法工作一般由衙役们来做。但是朝廷有名额限制,每个衙门正经编制是固定的。但是事情还是要办,所以就出现了帮役和白役,这些人没有编制,实际上就是现代意义的临时工。清代的编制则是按照《服役全书》规定,一般州县大致就数十到一百人,大县则有上千至数千人。到后来皇帝下诏书,编制衙役不够用,各地方官府也可自行增雇。清朝时全国地方吏役人数当在两百万左右,其中大部分是“白役”,即临时工。1950年2月7日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公布《上海市私营企业雇佣临时工暂行办法》,规定凡企业不是长期的连续性的工作,可以直接雇佣临时工,但雇佣临时工人数不得超过正式工的20%。临时工每期工作以不超过3个月为原则,连续工作满6个月后,而资方仍继续该项生产经营者应改为正式工。

1956年秋冬,波兰和匈牙利出现工人罢工、游行示威和骚乱事件,国内也受到巨大冲击。1956年到1957年,全国有一万多工人罢工,大部分是临时工和合同工。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中共中央关于处理罢工、罢课问题的指示》中提出,“工人罢工、学生罢课、群众性的游行请愿和其他类似事件,比以前有了显著的增加。全国各地,大大小小,大约共有一万多工人罢工,一万多学生罢课。”参加罢工的工人,大部分都是周边劳动者,即临时工和合同工。

1957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出《关于有效地控制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增长,制止盲目招收工人和职员的现象的通知》,规定现有的和新招的临时工都不能转为正式工。1957年12月13日国务院第65次会议上,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各单位从农村中招用临时工的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禁止了企业、单位私自招收流入农民。对于作为临时工的农民的招用,要求通过农业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招用临时工必须尽量在当地城市中招用,不足的时候,才可以从农村中招用。

1964年8月1日,刘少奇在中央召集的在京党政军机关和群众团体主要负责干部参加的大会上提出,“要把两种劳动制度、两种教育制度作为正规的劳动制度和教育制度,每个省、每个大中城市,都来着手试办。”此后,全国逐步推广固定工和临时工并行的劳动制度,在一些单位试验半工半读、半农半读的制度。刘少奇在《关于两种劳动制度和两教育制度》中指出,“我们现在只有一种劳动制度,固定工,有劳动保险,招来了不能退,要退很困难。以后,我劳动制度不要只是一种,要尽量用临时工、合同工。临时工转正,我是反对的,不赞成这件事,今后增加工人,不要增加固定工,或者少增加固定工,大量地用临时工。劳动保险制度也要修改。”为了促使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推行两种劳动制度,少用固定工、多用临时工,经济合理地使用劳动力,并简化临时工的招用手续,现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1965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提出,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从社会上招用职工时,凡是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都应当使用临时工。已经使用固定工的临时性工作,应当逐步地改用临时工。 在国家下达的固定工年末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指标以内,有权减少固定工,多用临时工。

1966年11月8日,少数合同工、临时工在北京凑合成立“全国红色劳动者造反总团”,要求取消合同工、临时工和外包工制度,得到江青等人支持。1966年12月26日,江青接见了“全红总”代表,公开谈话称:“现在的合同工制度是刘少奇提倡的,合同工是刘少奇搞,我们不知道。有人说是主席要搞的,那只能说是他们的主,不是我们的主席”;“现在的临时工、合同工制度就像资本主义对待工人一样,非造这个反不一可。全总眼里没有毛主席,没有(中央)常委,也没有群众……”她当场提议:“必须允许所有合同工、临时工参加文化大革命,不得歧视;不得解雇必须照发工资。”1967年初,中南海贴出一张标题是“我们要造临时工制度的反”的大字报。文中引用江青的话说,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竟然出现了临时工、合同工。这是刘少奇推行修正主义路线的恶果。1967年1月2日,“全国红色劳动者造反总团”、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出“联合通告”,规定合同工、临时工、外包工一律不得解雇。1966年6月1日以后被解雇的合同工、临时工、外包工等,必须立即召回本单位,参加生产,补发解雇期间的工资。2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通告,宣布“全国红色劳动者造反总团”、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1967年1月2日联合通告是非法的,应予以取消。临时工、合同工、轮换工、外包工等制度,有些是合理的,有些是不合理的,错误的。1968年11月27日,江青等人在接见所谓“红色劳动者造反总团”的头头时,别有用心地攻击临时工合同工制度“就像资本主义对待工人一样”。迫使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劳动部的负责人同“全红总”签发了一个“联合通告”。宣布:临时工、合同工一律不准辞退,已经辞退的要召回来,并补发工资。1971年10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改革临时工、轮换工制度的通知》规定:“常年性的生产、工作岗位应该使用固定工,不得招用临时工。现在在这种岗位上使用的临时工,可以改为固定工。”1985年10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1号)提出,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收入作原则规定。

1991年,《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暂行规定》提出,逐步实现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退休养老基金统一提取、使用。1995年《劳动法》开始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但自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10年12月,为解决过去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部分大集体企业老年职工因未参加养老保险导致生活没有保障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意见》规定凡具有城镇户籍,曾经与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个人可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退休待遇。

2013年,人社部就《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规定提出用工单位在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

调查情况

“临时工”,一个在计划经济时代耳熟能详的词汇,一个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存在的用工形态,如今却大量存在于多个行业,并引发“临时工现象”。在一些涉及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突发事件中,“临时工”往往成为最后的责任人。

中国社科院研究员石秀印表示,“临时工”曾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区别于当时的长期固定工而言的一种用工形式,一般是指企事业单位临时聘用的短期工人,也包含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里的非在编人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法律意义上已无临时工、正式工之区分,只有合同期限长短之分,用人单位用工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以临时岗位为由拒签。如果是在临时岗位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比如选择与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但在实际生活中仍大量存在临时工,其主体为农民工,大量分布在建筑、餐饮、保洁、护理等低端劳动力市场,他们收入偏低、社会保障不健全,有的虽然有劳务合同却形同虚设。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贯彻落实,许多用工单位把过去纯粹意义上的“临时工”转变为“劳务派遣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在不少领域成为临时工的新形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是,记者了解到,国有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越来越多地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在一些窗口行业,柜台人员大多数都是派遣工。在许多岗位上,既有在编的正式工,也有劳动派遣人员,干完全一样的活儿,混合使用。一项统计显示,全国劳务派遣用工总量已达6000万人。其中大量劳动派遣人员已经长期在固定的用人单位中的主营业务岗位上服务,但和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合同,只和派遣公司签协议。这些派遣人员在用人单位虽然有可能会一干三年五年甚至更长时间,但在用人单位内部的地位、福利、保障水平与过去的临时工差不多,而且一旦出现纠纷或者有新的人想来干,会被随时裁掉,完全没有法律方面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成为“长期固定临时工”。

“这些类似于临时工的派遣工处境十分尴尬。同工不同酬现象非常普遍,无法享有正式工才享有的培训、晋升甚至荣誉,还随时面临解聘,对企业没有归属感。”石秀印说,劳务派遣将传统的劳动关系分割开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有劳动没关系”,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根据调查,劳务派遣工即使在同一个用工单位长期服务,也不可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石秀印介绍说,临时工的特点之一是灵活性,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希望能实现用工效益的最大化,召之即来,挥之即去,又不用背负社会保险等其他成本。一家已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人事干部告诉记者,每增加一个编制内的人员,一年就要多支付10万元左右的用工成本;而雇用劳务派遣工,只需支付三四万元的用工成本。既有客观需要,也有用人单位为逃避本应支付的用工成本、减少麻烦,迫使本应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成为临时工。

存在弊端

大量存在的临时工,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诸多弊端。临时用工不稳定,随时有可能被解雇,劳动者权益难以维护;不上保险,出了工伤无人负责;同工不同酬、用工双轨制,不利于社会公平公正和谐稳定。对企业而言,雇用临时工看似减少了用工成本,但每雇用一次临时工,就意味着需要从头开始培训,无形中增加了培训成本;加上临时工多数都是非熟练工,难以保证工作质量,对企业长久发展显然不利。

另一方面,临时工容易成为相关方面推脱责任的渠道,这些事确实有可能是临时工干的,因为他们没有长期意识,难以推动社会进步。

相关建议

首先要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同时增加企业的违约成本,加大惩罚力度。其次,针对临时工以劳动派遣形式遭滥用的情况,国家应进一步明确,哪些岗位是辅助性的可以使用临时工,临时使用期限定在多长时间之内。此外,还应明确政府机构中哪些领域不可以雇用临时性用工。

享受福利

很多不在编制的员工或者临时工看着编制内员工享受的福利十分羡慕,心想自己什么时候可以熬出头也享有各项福利。事实上,在编员工与临时工之间的福利应该不同吗?下面就跟大家讲讲这个问题。

武某是寿光市某管理处一名负责后勤的职工,工作已经8年。看到其他同事休带薪年休假,武某也鼓足勇气向单位领导提出休假申请,但领导却说,享受休假的都是单位正式在编职工,是正式工的福利待遇,武某只是单位聘用的临时工,没有享受年休假的资格。就此,武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

人社部门指出,单位的做法是错误的。首先,《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因此,武某虽然没有所谓的正式编制,但其与单位间已经构成了劳动关系,属于单位的一名劳动者。其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238号)规定:《劳动法》实施以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职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因此,单位领导所谓“临时工”不享受正式工福利待遇的说法已没有法律依据。再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国家制定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平等保护各类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条例对各类用人单位实行广覆盖,因为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所以劳动者应当平等享有,武某作为单位的一名劳动者,完全有权享受年休假。

经人社部门协调,该单位完善了职工休假制度,并批准了武某休假的申请。

申请公开

“必须给临时工一个定义,这是名分,临时工不能成为某些行政部门的挡箭牌。”浙江理工大学法律专业大二学生魏煌雄在学习法律两年后,面对现今频频曝出的“临时工门”如是说。

“临时工”频繁出公众视野之中。浙江温州“山寨120事件”中开除两名临时工;延安城管伤人,肇事临时工被停职;中储粮林甸粮库几万吨粮食过火,直接损失近亿元,调查结果为临时工监管不利……究竟有多少临时工暗藏在行政机关中,为了解答心中的疑问,魏煌雄从人社部官方上下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实名填写后寄出。他穿着手绘的衬衫,胸前画着“I’M NOT 临时工”,一手拿着装有申请表的快递单,一手拿着标语“申请人社部公开临时工信息”,紧锁眉头。魏煌雄拍的照片发布在微博,引发热议。

魏煌雄表示,在查阅了大量法律法规后,找不到一条关于“临时工”的定义,在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法律意义上已无临时工的概念;同时行政法规的出台也表明,执法必须法律授权,而某些行政部门招集的这些所谓“临时工”法律是没有授予他们执法权力的,他们是越权执法。

为此,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主任郑关军表示同意魏煌雄的看法。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临时工的概念,按照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就不是临时工,不签合同就是非法用工,临时工一词反复被误用。

郑关军认为,这些没有执法权力的所谓临时工在执法过程中肇事,那么聘用他们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此担负责任,而不是把所有责任推到临时工头上。事实上这些临时工只是非在编人员,与行政机关签订了合同,若在管理中出现问题,用人单位理应负责。

参考资料

1.民生调查:“临时工”究竟是什么工?·温州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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